[55]对文化决定论的全面批判,可见秦晖:《文化决定论的贫困》,载《学问中国》,江西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262—331页。
[24] ——行业规章中诸如学徒不拿工钱、传男不传女、传媳妇不传女儿、限制学徒数量、限制竞争、技术封锁和垄断等规定。如果这是一个不可更改的硬前提的话,这里的追问便显出一定意义,即我们必须判明,什么样的法可能是相对有效的。
——民法及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物权,侵权行为,人格权。法社会学的另一先驱——韦伯(Max Weber)虽未直接论及什么是民间法,但他对习惯、习俗、惯例和法的严格界定,为我们理解民间法及什么是法提供了极好的方法论启示。其中,社会秩序指数如果按本文前面根据典型调查所作出的估计,当下降更快。尽管这个规范可能是由合法的立法者经过严格的程序制定出来的,也可能被实际遵守。至于这种规范或判决是否公正,是否被实际遵守,则并不影响其有效性。
但在当代中国这样一个基本价值及基本秩序有待重建的转型社会,道德严重失效实为不难耳濡目染之事实。例如,为巩固现代化领导集团的权力,英国花费了183年(1649—1832),法国等13个欧洲国家平均用了73年(从拿破仑统治时期1789—1815年开始),美国用了89年(1776—1865),但21个后发国家则平均只经历了29年(20世纪30年代至60年代)。社会组织由此得以发展,社会权力也因此壮大。
将环境公益诉讼权授予一家实际上就是将主体资格限定为中华环保联合会。经济权力向社会权力的转化是经济关系对社会结构产生影响的外在表现形式,具体途径是通过经济精英成立和发展社会组织、形成利益集团并产生影响力和支配力。由此可知,社会组织成立环节审批登记的放开不仅大大增加了社会组织的总数,更对社会组织的发展类型和发展趋向产生导引作用。基于我国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的不平衡性,在一些经济和文化相对发达的城市或地区先行具备了试行社会组织开放性社会政策的条件。
2013年,社会组织立法与司法主体资格确立的过程是其在现有等级性起点逐渐向平等性和主体性不断抗争的过程,集中体现为环保组织在《环境保护法》修改过程中的艰苦努力。[27]同时,对四类组织登记监管放开在一定程度上是使法律与自由关系走向良性发展轨道,扩大了法律对自由的保护范围,尽量厘清国家权力的管辖边界,给社会权力以更多的空间。
[18]参见李长春:《论中国慈善组织的监管》,《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6期。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全国性社会组织中新立四类组织所占数量和比例与前三年相比并未有明显变化。[14]同时,形成鲜明对比的是,2012年北京四类组织与2011年相比基本持平。[25]参见廖加林:《论公共道德与积极性的公民行为》,《伦理学研究》2013年第4期。
进入专题: 社会治理 社会组织 社会权力 自治 法治 。在社会组织中,官办组织和民办组织尤其是草根组织之间的分立尤其明显。[8]参见李舒瑜:《深圳社会管理改革取得双赢》,《深圳特区报》2010年2月23日。一是推动对四类组织放开审批登记。
另一方面,社团运用其社会资源,对外(政府或其他社会主体)施加影响力、支配力,亦即行使社会权力,使私权利转化为私权力。第四稿公布后的斗争是将主体资格从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拓展到所有合法社会组织的斗争。
此一松动经历了先从区域到全国这一自下而上的涌动、再从全国到地方自上而下的推动过程。[20]其一,通过结社权壮大社会组织的力量。
社会组织的自我规制、自我约束和自我治理在社会根基上推动了法治秩序的生成。国家向社会的回归还内含着社会自主性和开放性程度的进一步扩大。社会组织的发展与壮大在一定程度上夯实了法治秩序的组织性基础,并推进了从国家主导到多元治理的治理模式。最重要的是,社会组织的自我规制是法治社会化的重要表现与发展方向。[4]第一稿公布之后的斗争是公益诉讼有无之争。[10]惠州市和广州市也分别在2011年和2012年对部分社会组织松绑。
[13]参见陈晨:《四类社会组织已放开登记》,《东莞日报》2012年5月9日。信誉良好的评判标准很容易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在权力生成的外力渊源层面,社会权力的生成与发展既得益于国家向社会组织的放权,还借助于经济权力在社会组织中的力量凝聚。[11]同前注[9],娜迪娅文。
国家先行放开对部分社会组织的审批登记,这些组织无须找业务主管单位挂靠,由此它们获得数量增长与公益性提升,但这种放开仍然是局部放开和有限性放开。社会越发展,社会组织自治的倾向就会越明显。
等级性的弊端显而易见:将能提起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限定为在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没有充分考虑到中国环境问题的地域性。[21]总之,结社权的行使是社会组织力量壮大的原因之一。早在2008年,深圳就率先试水,对工商经济类、社会福利类、公益慈善类三类社会组织实行无主管登记。[17]参见徐靖:《论法律视域下社会公权力的内涵、构成及价值》,《中国法学》2014年第1期。
同时,社会组织为社会自治提供了主体性基础和组织化依托,多向度的社会组织发展体现了多样化的社会治理形态。这种放权既是进一步开放的要求,也是不断深入改革的结果。
另一方面,与长期以来的国家推进、政府主导型模式相适应,我国社会组织的自主性、自治性发展也常常有赖于自上而下的政府推动。国家向社会的回归首先是权力的多样性和国家权力向社会权力的回归。
社会组织的自治反映了社会组织自身发展的重要规律,是社会组织的本质属性,代表了社会发展的方向。一方面,社团成员授权社会组织的法人代表拥有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力(这是社团内部的公共权力),使私权利转化为社会组织内部的公权力,并以这种公权力为其成员的私权利服务。
社会福利类和社会服务类又可归为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权力制约与监督是法治的核心与精髓。在权力生成的原动力层面,社会权力的生成与发展既源起于社会组织自身的成长与壮大,还有赖于社会组织生生不息的权利意识和艰苦卓绝的权利斗争。[27]参见刘敏婵、张晓川:《公共管理的未来—走向社会自治》,《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
第二,因应社会民生诉求。在社会组织审批登记问题上,自上而下的推动主要表现为两方面。
具体而言,国家权力的下放与经济权力的转化均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社会权力的生成。在权力制约层面,社会权力的健康发展需要社会组织的内部自律和社会组织之间、尤其是官办组织与民办组织之间的博弈和监督。
[14]2009年新立四类组织中,社会团体有60余家,民非有10多家,基金会则接近20家。中国的社会自治奠基于上下两方面的博弈与互动,一方面来自于社会权利意识的增强,另一方面则源自于国家权力的内省与边界。